(2015)顺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永起与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洪斌、李庆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起,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洪斌,李庆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号原告蒋永起,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抚顺市葛布钢材市场永岐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区清源镇新村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被告叶洪斌,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李庆慧,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受理了原告蒋永起诉被告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洪斌、李庆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查实,抚顺市葛布钢材市场永岐脚手架租赁站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蒋永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应以字号作为原告主体,而非以经营者个人作为原告主体,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永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69.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