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友兵与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兵,王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杨友兵。委托代理人孙礼。被告王玉兵。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原告杨友兵诉被告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礼,被告王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兵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合伙期间购买菊花苗、肥料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玉兵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合伙承包土地,而是在原告承包土地期间,雇佣被告为其打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所立事实,但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且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到杨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借到人王玉兵”。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立据为凭,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条系原告胁迫所立,且原告未实际支付现金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友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士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