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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庆龙与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长春藤纸业有限公司,周庆龙,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枣庄���长春藤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夫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谊,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龙。委托代理人:李昊,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春,经理。上诉人枣庄市长春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庆龙、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良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流转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为因被告方与案外人市中区齐村镇张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签订了流转租地协议书,因该土地范围上的附着物已经卖给了原告,为解决土地使用的问题,被告同意把流转的租地转让给原告方,由原告方来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与案外人张庄村委会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时间分别是2009年元月1日和2010年4月27日)其土地使用面积合计15.2亩,被告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原告方,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有义务通知张庄村委会,并保证本协议的合法有效;同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方资产位于市中区北外环齐村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办公楼及地上附着物,被告方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方,2011年12月12日之前,被告方把所有物品交给原告方,原告方于2011年12月12日之前把钱交付给被告方;2011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收周庆龙现金玖拾万元整,购买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办公楼款”。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因企业发展,需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为筹集发展资金,甲方自愿将公司所属,场院内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流转租地使用权一次性作价转让给第三人,具体约定如下:被告方自愿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市中区北环路齐村镇张庄村西的场院内所有建筑物(包括公司自建两层办公楼一座、西侧食堂车库一排、南侧车间一排、养殖大棚及设备、连同附属物件)及场院内的流转租地使用权全部作价26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作价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流转使用权,附有被告方与案外人张庄村委会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两份,总使用面积15.2亩,其分别是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土地面积7.2亩,使用权50年;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土地面积8亩,使用权30年。原审法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告位于市中区北外环齐村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办公楼及地上附着物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之前,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协议,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间的先后,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庆龙与被告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春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财产不清,合同买卖的系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齐村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办公楼及地上附着物,原审原告起诉的也系该财产,与一审法院查封的财产不一致,处分第三人财产,缺少权利基本要件,请求法院确认本案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买卖产权合同,处分��三人财产,该财产上诉人已实际购买交付并占有,其处分的并不是其签订合同中财产。3、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被告嘉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周庆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系无独立第三人,不具备上诉权利,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审理时已查明两被上诉人所订立合同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确认两被上诉人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上诉陈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适用法律解释》第3条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四、两被上诉人订���买卖协议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按买卖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及交付出卖标的物的义务,所出售的标的由周庆龙占有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适用法律解释》第九条规定,该合同有效,先行受领嘉良交付本案合同标的物,根据物权法规定,被上诉人嘉良公司交付完成后,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周庆龙所有,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基础。五、本案案由系合同确认,上诉人上诉状系其自认,说明上诉人上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应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嘉良订立的合同,向嘉良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参加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良公司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上诉人购买的财产系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齐村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办公楼及地上附着物还是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齐村镇张庄村西的养殖场院内地上建筑物,被上诉人周庆龙答辩是市中区北外环齐村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办公楼及地上附着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上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审进一步查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因此,其没有权利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枣庄市长春藤纸业有限公司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朱 海 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