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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春玲与张龙武、徐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3号原告徐春玲。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张龙武。被告徐占江。原告徐春玲诉被告张龙武、徐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武、徐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龙武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占江为担保人。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庭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张龙武送达诉讼文书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被告张龙武认可借款属实但临时没钱偿还、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徐占江送达诉讼文书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被告徐占江认可担保20000元属实,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龙武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已借到徐春玲现金20000元整,期限为30天,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占江与下落不明的车大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载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龙武借原告徐春玲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付款之日止,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被告徐占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占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龙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武偿还原告徐春玲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占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占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龙武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天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