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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227号李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李xx,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xx,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周旭,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日在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4年6月8日、2008年7月29日、2009年7月2日生育女儿李x、李x和儿子李x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打牌回家后经常与原告争吵。原、被告原来在道县寿雁镇经营一家早餐店,后被告受他人蒙蔽,于2013年4月4日不顾家人劝阻到广西南宁市参与传销活动,原告与哥哥一起到广西南宁市把被告接回道县,但被告回到道县没有进家门,甚至连小孩都没有看一眼就又跑到南宁去搞传销。2013年7月15日,被告回家以在南宁做生意需要钱为借口向原告父亲借款十万元(是原告父亲帮其在银行贷款的钱),后来,被告将钱全部用于传销活动。让原告更加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在南宁市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开始原告并不知情,直到有一天,一个女人突然到原告家里大哭大闹,说是被告与他老公(姓周)在南宁市同居鬼混,导致她们夫妻感情不和,这时候应该才得知此事,被告电话了表示不愿意回家并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现在,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三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900元至小孩成年;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编号为湘道寿字第102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三名子女的事实;4、道县寿雁镇李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4日至今一直分居的事实;5、律师对证人义xx的调查笔录共三页,证明被告胡xx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6、证人周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参与传销活动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胡xx辩称:原告虚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目的并不单纯。夫妻双方虽然有些误会和矛盾,但是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以及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有:1、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从小认识,相互之间有所了解,原告父母于2002年请人到被告家做媒提亲,可见一个父母对被告早有了解和好感;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二女,因此,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破裂均不是事实。2、被告在南宁做生意,并非搞传销,2013年4月的一天,原、被告因小孩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前往广州打工,原告并未劝阻。被告在广州一个工厂做工近半个月,应工厂要求到南宁分厂上班,被告在南宁上班期间,看到工厂附近的餐饮生意好做,加之被告在家里时做过早餐生意,有一定经验,就想在南宁做餐饮生意,在一次与原告的通话中,被告提起在南宁做餐饮生意的想法,原告表示支持并同意,还带着小孩到南宁住了八九天,考察了餐饮生意,在得到原告的同意后,遂要求原告父亲用老房产证做抵押贷款,可见,向原告父亲借钱是经过了原告同意的,不然原告父亲也不可能贷款给被告做生意,做生意亏了是事实,但并非搞传销。3、原告诉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纯属子虚乌有,任何人无论是在家做生意还是在外做生意,都避免不了跟异性打交道,每个人也有异性朋友,在南宁有很多道县老乡做事、做生意,跟老乡接触、打交道是正常的交往,并非不正当男女关系。4、原告诉称“分居近二年”不是事实,被告虽然在外做生意,但是每年都回家几次,在一个房檐下共同生活,没有分居。5、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隐瞒,2011年,原、被告夫妻开始新建一栋四层楼房,现价值百万余元,还有道县至珠海长途汽车的股份,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对年幼的小孩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顾十余年的夫妻感情,执意离婚,那么原告要满足被告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三名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已结扎;二是新建房屋归被告,其他财产归原告。被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xx对原告李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所证内容不是事实;对证人周嫒翠的证言有异议,其是原告的母亲,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村委会对村民具体分居时间、情况不可能如此清楚,显然是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人自己陈述的内容,对李家村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义xx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以此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参与传销活动,证明力有限;因证人周xx是原告的母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证部分内容是听他人讲的,其证据效力有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系小学同学,从小认识,两人于2003年经媒人撮合,同年3月1日到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2004年6月8日、2008年7月29日、2009年7月2日生育女孩李x、李x、男孩李x洋,三名小孩现随原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胡xx到广西南宁市以后,双方经常因为借钱的事及其他事情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从小认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自愿前往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名小孩,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和加深了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外出经商、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后,二人因投资、猜疑的事情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应当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协商解决,并重新确立起相互的信任。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和组成部分,为此,给予双方一个重新考虑的机会,有利于当事人冷静思考婚姻和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