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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哈尔滨市阿城区“喜洋洋火锅烧烤店”烧烤师傅。2015年2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甲(男,46岁)与朋友在该烧烤店内一同用餐。当日21时许,孙某某趁李某甲等人去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包房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300元、银行卡3张、医保卡1张、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22时30分许,李某甲发现其钱包丢失,遂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并报警。在观看监控录像时,孙某某将赃款转移并藏匿于屋外雪堆内,并将钱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公安机关赶到将其抓获。被盗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失主。案发后,孙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盗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试听资料被盗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哈尔滨市阿城区“喜洋洋火锅烧烤店”烧烤师傅。2015年2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甲(男,46岁)与朋友在该烧烤店内一同用餐。当日21时许,孙某某趁李某甲等人去洗手间之机,将其放在包房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300元、银行卡3张、医保卡1张、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22时30分许,李某甲发现其钱包丢失,遂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并报警。在观看监控录像时,孙某某将赃款转移并藏匿于屋外雪堆内,并将钱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公安机关赶到将其抓获。被盗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失主。案发后,孙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2月17日23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阿城区河东街喜洋洋饭店客人李某甲电话报警,称其在饭店吃饭时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接警后,民警立即到现场展开工作,孙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是阿城区喜洋洋烧烤火锅店的业主,孙某某是我店里的烧烤师傅,她是2014年12月22日来我店工作的,2015年2月17日晚,在我店吃饭的客人钱包被偷了,后来调监控录像发现是孙某某偷的,孙某某领警察把钱包找回来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李某甲的哥哥,他在大连住,过年回来看我,在饭店吃饭时钱包被盗了,丢了2300元钱,李某甲让我来取偷钱人家属返还的钱,李某甲对偷他钱的人表示谅解了。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晚,我和朋友在喜洋洋火锅店吃饭,我把衣服挂在我旁边的椅子背上了,结账时,一摸衣兜发现钱包不见了,里面有2300元钱,我找老板要求看监控录像,但是监控放了一段时间也没人主动承认,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之后将盗窃钱包的人带去派出所了。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是喜洋洋饭店的烧烤师傅,在后厨烤串,晚上9点多时,我看客人不多了,就到前屋去溜达,看到一桌客人都去厕所了,椅子上挂一件衣服,我一时糊涂贪小便宜就把钱包偷出来了,晚上10点半左右客人发现钱包被偷了,就找老板调监控,我把钱放到外面雪堆里,钱包扔雪堆前面三轮车底下了,后来警察到了,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我了,我就被警察带走了。6、被盗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