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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董会玉与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董会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伟,男,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负责人:李栋森,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会玉因与被告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会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玉诉称,2014年8月17日,董功元驾驶原告董会玉的皖K838**号小轿车与被告李志伟驾驶的豫N297**挂NW213号货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由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以租用的形式给公司使用,该事故致使原告每天丧失了1800元的收入。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追索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260元。被告李志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修车费,其余费用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焦点,原告董会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李志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董会玉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皖K838**号小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董会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会玉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4、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强圣汽配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修车费238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皖K838**号小轿车损失总值为22916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7、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按此协议计算;8、机动车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297**号货车系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拥有;9、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皖K838**号小轿车损失总值为13529元。因被告李志伟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单方维修,没有经合法评估,费用过高,其中含有施救费,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应依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准,因是第三方委托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单方委托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保险范围。车辆服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公章,属无效合同,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董会玉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委托书,对该评估价格不评价,如果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评估不认可,可提出重新鉴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5、6,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并提供虞城县交警队委托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作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维修与鉴定均系单方委托,又无证据证明该维修花费与鉴定车辆损失是该起事故所造成,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车辆服务没有乙方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由第三方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鉴定结果是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依据相关准则做出,具有客观性;鉴定和确定原告的损害有关联,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本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志伟驾驶豫N297**(豫NW2**挂)号半挂牵引车与董功元驾驶的皖K838**号小轿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由李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838**号小轿车归原告董会玉所有。被告李志伟支付原告董会玉5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297**(豫NW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董会玉的车辆损失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董会玉车辆损失为13529元,停车费与施救费为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董会玉的损失应确定为:车辆损失13529元,车辆停车费施救费860元。原告董会玉车辆损失1352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529元;停车费及施救费860元应由被告李志伟赔偿。被告李志伟已经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李志伟41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会玉车辆损失13529元。上述款项向原告董会玉支付9389元,向被告李志伟支付4140元。二、驳回原告董会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填。)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李志伟承担215元,原告董会玉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