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国方,贺江涛,顾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450号申请执行人戚国方,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贺江涛,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顾红,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戚国方与被执行人贺江涛、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栖霞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贺江涛、顾红给付申请执行人戚国方戚国方借款69131.19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一审诉讼费26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贺江涛、顾红名下无房产、工商、国土信息,银行存款仅百余元,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被执行人贺江涛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顾红名下有苏A×××××车辆一部,已被另案查封。两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到院谈话,表示两人因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涉及另案,已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两人工资收入,并提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材料。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巫 杉审判员 王红宝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