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郑 某 某 与 李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5日,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6日,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0日儿子李某某,现已参加工作。结婚之初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后,原、被告因家庭��事经常争吵,无法沟通,遂成矛盾。2003年12月原告下岗,开始做生意,后又打工。2006年被告开了麻将馆,整天不回家,不照管家务,也不关心孩子的上学,致使双方矛盾无法调和。2007年,被告又自作主张买了一辆小轿车。为了孩子的学习,原告维持着婚姻关系。2011年9月,孩子上大学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既不离婚,又不与原告沟通。婚后购置房子两套,2000年购置农机公司家属院302住房一套,面积83.97平方米,购置价5万元,现在市场价值17万元,无房产证,土地证在原告名下;2008年购置现住房,面积84平方米,购置价值5万元,现在市场价值20万元。2007年,被告7万多元购买奇瑞牌小轿车一辆。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务。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结婚证原件2本。被告李某辩称,原���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属实;财产方面现住房是我父母的,其他属实;原告陈述的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并不属实,而是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是缺乏沟通,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0日儿子李某某,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购置农机公司家属院302住房一套,面积83.97平方米,购置价5万元,现在市场价值17万元,无房产证,有土地证,土地证在原告名下;2007年以7万余元购买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理由。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养育了孩子,家庭完整美满。近几年,原、被告缺乏沟通,疏于感情交流,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