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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坡基经济联合社与马山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坡基经济联合社,马山县人民政府,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六马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42号原告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坡基经济��合社。法定代表人蓝常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蓝常清,农民。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自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覃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六马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韦汉洋,该社主任。原告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坡基经济联合社不服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马裁定(2014)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了第三人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六马经济联合社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坡基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蓝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常清、杨凡、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鸿、第三人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六马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韦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共有6381亩林木林地被第三人占为己有而与第三人发生权属划分纠纷。200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划分确权申请,将东从果现山与六瑶山交汇处往东经果现山脚再往南沿果现山山脚至六燕山弄止,南面从六燕山弄起向西经六七岭沟、老鼠坡、牛弄山、哨垒山顶、坡基山顶、坡岗顶那务竹陇拐上龙文坟直下唐燕仟妻墓至四黄祖墓止,西面从四黄祖墓起经那坡承包地直上蓝家祖坟、坡圩顶至瑶地油茶交汇处止,北面从瑶地油茶向东经通风弄上横塘山下坡雷山过塘不沟、六钱沟、六口沟、六科滩至果现山与六瑶山交汇处止,这一四至范围确权归坡基屯集体所有。2014年10月16日,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马裁定(2014)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认定六马、六俭(含坡基)、六官在四固定时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生产核算小单位进行“四固定”,六马、六俭、坡基、六官所取得的集体土地、荒山是在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时期取得。1960年四固定至1980年成立六马大队期间,六马大队的各生产队即六马、六俭、坡基、六官都是按四固定时期各队管理的荒山范围进行管理。1980年六马大队的各生产队种植油茶六马1344亩、六俭522亩、坡基340亩、六官988亩,各生产队都是按照各自种植管理的亩数领取补贴款;认为原告仅仅根据(1982)山界林权调字第01号《调解书》“坡基屯与六马屯共同山界”就要求将原来已经划分的山林重新收拢后再按现实人口平均划分不符合现时政策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原告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坡基经济联合社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六马村委,两个自然屯,相距不足150米。解放后土改、初高级社时期,两个屯同是“三户”生产大队,土地山林都是共同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两个屯只对劳力、农具耕牛、田地划分,而对山林没有划分。两个屯共有的山林四至范围是:东从水沟往南经果现山到老鼠坡与六俭屯山界交界,南从老鼠坡往西经牛弄山,哨垒山顶、坡基山顶、坡岗顶、那务竹陇、龙文坟、唐燕仟妻墓诸点连线以北,西从唐燕仟妻墓往北经四黄祖墓、蓝家祖坟上坡圩山顶至瑶地油茶与兴龙村瑶地屯山界交界,北从瑶地油茶地往东经六马山塘、老虎山、塘片山、六坟山至对水沟,面积425.4公顷。1980年实行家庭责任制后,第三人将原告种植的油茶占为己有,因此双方开始发生纠纷。此后,第三人不准原告村民上山放牧、割草打柴,林地松树全部由第三人割脂,第三人又将林地对外发包,所得收入第三人占为己有。鉴于上述事实和情势变化,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权属调处申请书,要求对双方共有山林进行确权、划分。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屯1982年关于山界林权01号《调解书》、关于油茶补助02号《调解书》、关于牛路纠纷03号《调解书》和《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下规定》、黄树京等证人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接收申请后长期不立案也不调处,原告多次上访后,直到2014年1月县林业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后又撤销,到2014年10月被告作出了马裁定(2014)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权申请,依据不足,是错误的。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四固定”时期已划分山林没有事实根据,与01号《调解书》山林“一贯共同山界”不符。被告不作出调处决定,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后果。原告申请,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被告应当进行调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马裁定(2014)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受理本案后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和取证,最后综合了各方的证据,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山林、山地的事实,然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马山县林圩镇六马村六马经济联合社述称,原告提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希望法院维持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马裁定(2014)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决书》。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处申请书、申述报告书、调处告知书、民事答辩状、身份证明书、请示材料,证明行政程序合法。2、林地划分图纸、蓝姓族谱、两屯座位相片、争议地承包人名片、黄树京等证人证词、1982年三份《调解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共用林地、林木的事实。3、山界林权使用证、潘学明、蓝日珍等证人证言证词、荒山承包合同书、担保书、收据、承包协议、收据等,证明第三人各农户在争议地上已经营二十多年并已取得林权证,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共有林地林木和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独立经营自己管理的林地林木事实。4、信访答复、信息报送、不稳定因素报告、召���协商会座谈会、与会人员签到花名册等,证明被告尽职尽责,多次组织双方协商,避免矛盾升级。5、蓝日阵、蓝日珍、韦英录、韦世民、覃翠荣、覃炳全、黄汝堂、莫寿吉等人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勘查等,证明被告走村串户,实地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对80年代的《调解书》进行核查,仍无法找到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共有林地、林木的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2006年提出了申请,而被告到2014年不作出确权处理,程序是违法的;证据2恰好相反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林地事实;证据3仅是证明第三人也经营少部分争议地而已,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林地的事实;证据5所取笔录不全面,现场勘查佐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共有林地、林木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充分,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坡基经联社与六马屯经联社座落照片。2、黄树京等八名证人证词。3、坡基经联社与六马经联社争议区域图。4、1982年关于六马屯与六俭屯山界林权《调解书》。5、承包人名片、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毗连、山林共有没有划分、第三人将共有山林擅自发包他人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山林事实,证据5相反证明了第三人存在对争议地经营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2证据、原告提供的2、3、4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山林纠纷、原告提出的调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相关事实,其证据真实,可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据。被告、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没有关联或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诉辩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六马村委,两个自然屯,座落相邻。200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马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林圩镇六马村六马经济联合社与坡基经济联合社共同所有并从未划分过的林木林地进行分割的书面申请书》,向被告提供了争议林地范围及划分图纸、蓝姓族谱、六马坡基两屯座位相片、争议地被第三人擅自发包的承包人证明情况(名片)、黄树京八人证人证词、1982年01、02、03号《调解书》等相关材料。2009年6月3日,马山县林业局作出马林调(2009)第01号《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2014年1月21日,马山县林业局作出《关于林圩镇六马村坡基屯要求与六马屯重新划分林木林地不予立案的通知》。2014年2月17日,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5日,马山县林业局收回《关于林圩镇六马村坡基屯要求与六马屯重新划分林木林地不予立案的通知》,告知原告、第三人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后再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马裁定(2014)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马裁定(2014)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2015年1月26日,原告收到南府复议(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纠纷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姓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提交的(1982)山界林权调字第01号关于六马屯与六俭屯山界林权《调解书》纠纷地“北为六马屯和坡基屯”、“六马屯和坡基屯,根据调查,两屯一贯共同山界,只是有林户主随迁移入队,原则上属谁队林木谁管理。其它没有划分,两屯共有使用权,……”等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黄树京等八名证人证词,均与申请确权处理的山林权属相关联,属于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原告已按照上述条例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了确权处理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调处的山林权属以前已经划分清楚、原告要求调处是要求重新再划分、原告申请不符合立案受理调处条件,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原告确权处理申请符合受理立案调处的要式条件,被告应当立案受理调处。被告不予受理调处,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显然不当,其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马裁定(2014)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