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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充,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河北方块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新亮,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镇,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张某与岳某某、赵某某(均已被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军创大厦建设银行门口与被害人贾某某碰面后,岳某某因故与贾某某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于某、张某先后抱住贾某某,岳某某、赵某某对贾某某实施殴打,致贾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共同犯罪参与人岳某某在案发后自愿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协议,已按约定赔偿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之后,贾某某出具《和解协议》对张某、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张某、于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将二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共同犯罪参与人岳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安某、郭某某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并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以及张某、于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