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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童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康孟良原告童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孟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1994年4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3日生一男孩程某甲,2009年农历4月9日生一男孩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晚上、12月初、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因生活琐事殴打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离婚,孩子程某乙由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童某当庭出示婚姻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证明他们属合法夫妻关系。针对原告童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程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程某当庭无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5月13日生一男孩程某甲,现在外打工,2009年农历4月9日生一男孩程某乙。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她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她等理由即诉于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程某乙由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所诉的事实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人民陪审员 :张继锋人民陪审员 :张景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靳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