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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石家庄市栾城县栾城镇。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0时许,栾城县东关村宋某甲及其丈夫乔某某与妹妹宋某乙、妹夫姜某某因两家房子过道间小房下雨溅水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某对宋某甲进行殴打。经栾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我没有用石块殴打被害人,我在公安局办案人员对我诱供,他们让我把这个事给承担了,为了我孩子当兵的我才说是我打的,我实际没有打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牙齿脱落,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被害人家族大部分人的牙齿都有很早就脱落的现象,另外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轻伤证据存疑,因此应宣布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许,栾城县东关村宋某甲及其丈夫乔某某与妹妹宋某乙、妹夫姜某某因房屋滴水发生口角,四人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姜某某用砖块打在宋某甲脸部。经栾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以身体不好为由,不配合鉴定,致使无法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因为我和姜某某两家过道溅水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22日10时,我发现我家的瓦被砸坏了,就喊姜某某出来说事,姜某某妻子宋某乙拿着铁锹出来,他儿子拿着菜刀,我丈夫乔某某也赶过来,姜某某从过道捡了块大石头砸在我丈夫后背上,我们就向家里跑,姜某某就用石头砸在我脸上。嘴巴、鼻子都流了血。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事发当天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9时30分左右,姜某某把我家过道的瓦砸坏了,我就去找他说事,姜某某妻子宋某乙拿着铁锹过来打我,我妻子宋某甲过来拉宋某乙,她扔下铁锹,踹了我一脚,我也踹她,姜某某用石头子砸我的后背,我们就开始厮打,我的背部破了,我妻子嘴角出血,后来我儿子报警,然后我和我妻子就到医院了。7月24日证言证实姜某某用砖头砸在了宋某甲的嘴角上。3、证人苏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22日10时许,我在家听着外边有人吵架,就和我儿子苏某乙出去了,见到宋某乙和宋某甲两家人在打架,我们就过去拉架,当时看见宋某甲嘴和鼻子出血了,怎么打的没看清。4、证人苏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苏某甲一致。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因为我和我姐姐宋某甲两家过道上搭的瓦溅水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22日10时,我听见我姐夫在我家后窗户那边骂我丈夫,我就过去和他们吵起来,并开始厮打,我姐姐把我按倒在地上掐我的脖子,我起来以后,用脚踹乔某某,我拿起地上一块混凝土块,仍在乔某某家门上,弹回来砸在宋某甲脸上了。6、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因为乔某某在我家窗户下边靠了石棉瓦,下雨往我家溅水,我就把石棉瓦给捅坏了,2013年6月22日10时,我听见乔某某和他爱人在骂我,我爱人宋某乙就过去找他们,过了五分钟左右我也过去了,看见乔某某和他爱人在打我妻子,我就过去踹了乔某某一脚,双方互相厮打,我没有打宋某甲。被告人第三次、第四次的供述称用砖头砸在宋某甲左嘴角一下。7、栾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8、栾城县医院诊断证明。9、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10、庭审中,证人宋某丁(宋某甲的弟弟)出庭作证,证实宋某甲家姊妹都有很早就脱落牙齿的现象,宋某甲的牙齿已经掉了好多年。11、被告人当庭提交了李某某(宋某甲的弟媳)、宋某乙(宋某甲的妹妹)、杨某某(宋某甲的嫂子)宋某丙(宋某甲的妹妹)的书证,证实宋某甲的牙齿在打架之前就已经脱落;提交了张某某的书证,证实姜某某没有参与打架。12、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自己亲属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