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耀祖与陈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耀祖,陈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谢耀祖,男,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应生,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耀祖诉被告陈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叶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耀祖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应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房东,被告因经营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后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原告觉得被告的生意做得不错,值得信赖,故向被告出借15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陈应生(身份证号:XXXXXX)借到谢耀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陈应生,2013年12月11日”字样。现原告称其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拖延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其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当时诉讼时效将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即案涉借条,由于时间较为久远,原告当时的网银汇款流水现已无法查询出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陈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陈应生向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应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耀祖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叶翊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