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诉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机构代码67658087-7。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金裕园。负责人杜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伟,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麒麟区人,个体户。(未到庭)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麒麟区人。(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第一被告何某某、第二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贷款255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530302311010444814、530302311010444805),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提供环城路丰登八村房屋(产权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299**号、第2010289**号)提供抵押。两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提出支用950000元贷款的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于支用单签订当日向借款人何某某、陈某某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4日,下欠借款本息合计244055.21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贷款本息244055.21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两被告基本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用于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50000元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950000元的事实;6、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况表、分期贷款结清查询表,用于证明被告违约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4日,共逾期24天,下欠借款本息241228.92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贷款255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陈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该份合同中署名。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530302311010444814、530302311010444805),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提供环城路丰登八村房屋(产权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299**号、第2010289**号)为该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2月9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支用950000元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5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贷字65号)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息按月利息6.8358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两被告在清偿该笔贷款后,于2013年10月8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91号),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息按月利息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现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91号的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未支付过贷款本金,支付过利息共计14811.6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自愿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为:270000元X6‰X12月=1944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811.69元,尚需支付贷款利息4628.31元。因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应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逾期利息按照月息9‰计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支付2014年10月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均对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900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100001-100000元的部分2%-4%,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麒麟区建宁东路山水清城小区1幢7层2-702号房屋一套该笔债务(27万元)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20125129**号),该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权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贷款期间利息4628.31元,律师费9900元。并按按月息9‰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何某某、陈某某逾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可以从拍卖、变卖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570元(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代理审判员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晋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