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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在利、吴童星与杨在利、王世经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在利,吴童星,王世经,李修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在利。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童星。被执行人王世经。被执行人李修芳。申请复议人杨在利对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在利除被法院查封的位于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角楼农商行院内1号楼二楼东户房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号,以下简称①号房屋)一处外,在执行过程中,还查封了杨在利之妻刘宗莲名下的位于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莲花盆村宅基地(土地证号:青集用2011第011**号)一处上面的房屋(以下简称②号房屋)。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房屋也应属于刘宗莲。刘宗莲与杨在利系夫妻关系,故法院拟拍卖的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唯一房产。杨在利认为法院拟拍卖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债务成立时,其妻不知情,不应执行其妻的财产。杨在利无权提出该异议请求,即使提出异议,也应由其妻刘宗莲提出。既然杨在利在提起债务人异议时,一并作了如上陈述,为减少诉累,法院一并处理,法院作出的(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杨在利所负债务发生在杨在利与刘宗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该债务为杨在利的个人债务,除非异议人能够证明该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就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可以对①号房屋进行拍卖,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青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杨在利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杨在利不服称,1.①号房屋是申请复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一套居住房屋。②号房屋是杨在全(申请复议人二哥)的父母杨志浩、刘振修所建,现归杨在全所有,并非是申请复议人的妻子刘宗莲所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潍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到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莲花盆村做过调查笔录,确定该房屋为杨在全的父母杨志浩、刘振修所建。2.①号房屋是申请复议人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申请复议人的妻子对申请复议人所做的担保毫不知情,而且申请复议人只是做的担保并未取得任何财产,该债务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该债务系申请复议人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妻子对该担保债务不承担责任,青州市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属于申请复议人妻子的财产。请求法院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复议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对吴童星与王世经、杨在利、李修芳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王世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童星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39127元(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杨在利、李修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在利①号房屋一处。为此,杨在利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青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了被执行人的少部分现金。刘宗莲在青州市王府街道莲花盆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182.3㎡,②号房屋有五间平房,系1982年9月所建,原由杨在利之父母生前居住,现闲置。杨在利主张:2014年4月6日,杨在利兄妹四人商定②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其二哥杨在全(高度近视××)所有,并且杨在全以青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8月2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为刘宗莲②号房屋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杨在全的起诉。杨在全在王府街道莲花盆村另有一套住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从现有证据看,申请复议人及其妻子的共有财产包括①号和②号房屋,申请复议人称①号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的请求,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提出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①号房屋系与妻子的共有财产,该抗辩不影响对①号房屋的执行,且申请复议人妻子刘宗莲未对①号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①号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在利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