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小波与陈明杰、吴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波,陈明杰,吴杰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黄小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明杰,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吴杰芝,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吴杰芝,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小波诉被告陈明杰、吴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与本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91号、392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波,被告陈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杰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约定月息4%且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偿,两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明杰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值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吴杰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杰、吴杰芝辩称,被告吴杰芝没有签名担保,我方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陈明杰、吴杰芝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明杰是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明杰立下借据,借据载明“现有陈明杰借到黄小波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未还则从2014年8月29日起,借款人陈明杰按月息4%双倍支付利息;连带担保人吴杰芝;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明杰于当日取得了原告的借款10万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偿,被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定计值的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明杰又立下借据,借据载明“现有陈明杰借到黄小波现金人民币5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到期未还则从2014年10月16日起,借款人陈明杰按月息4%双倍支付利息;连带担保人吴杰芝;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明杰于当日取得了原告的借款5万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偿,被告陈明杰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约定计值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明杰、吴杰芝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债务约定的书面协议。借据载明的连带担保人吴杰芝是被告陈明杰所为,不是被告吴杰芝所为。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明杰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证实,被告陈明杰并无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陈明杰向原告借款时所约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明杰应当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值的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以外”的规定,被告吴杰芝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陈明杰个人债务,故此,依法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及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明杰、吴杰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黄小波。限被告陈明杰、吴杰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值的利息给原告黄小波。限被告陈明杰、吴杰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黄小波。限被告陈明杰、吴杰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值的利息给原告黄小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明杰、吴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