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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水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贵生诉于兴帅、于兴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生,于兴帅,于兴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水民初字第38号原告孙贵生。被告于兴帅。被告于兴霞。委托代理人于兴帅。原告孙贵生诉被告于兴帅、于兴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兴帅及被告于兴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因土地纠纷,原告在地里耕种时被二被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慢性乙型肝炎;3、颈椎病。原告住院治疗121天后出院。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于兴帅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于兴霞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为医疗仪器不先进,原告又去兰大二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447.9元。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90.9元。被告于兴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当时在自家院里脱玉米,并把所脱的玉米芯用架子车往自家屋后面的地里倒,原告就拿着铁锹从远处来,先是用铁锹砸被告的架子车,后又将架子车抬翻。又趁被告不注意,在被告嘴上挖了一把,从而引发厮打事件。后被告母亲及妹妹于兴霞将被告拉开,原告骂被告妹妹,被告妹妹打了原告一把掌,原告将被告妹妹打了一拳。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地是被告家的,被告往里面倒玉米芯是被告正常使用被告的土地,原告无理取闹,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并且要原告赔偿二被告的各项损失144490.9元。被告于兴霞辩称,事件发生后,因为原告打了于兴霞的眼角,于兴霞也到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去的医疗费用,原告也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被告于兴帅因土地及其他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撕扯中,致原告受伤。同时原告亦与被告于兴霞发生互殴。事件发生后,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兴帅被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兴霞被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期间,原告私自离院2天、请假35天。在平川区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294.33元,去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用122.90元。被告于兴霞花去医疗费用149.4元。被告于兴帅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4490.9元,但未提供其所依据的确切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报表,照片,行政判决书一份,脑电图说明及疾病证明书一份;被告于兴帅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于兴霞提供的检查费用票据五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发生互殴,造成原告、被告于兴霞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294.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的支出122.9元,因与本案争执无关,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入院,2014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67天,在这期间,未经许可私自外出及请假外出共37天,根据原告病情,对其住院天数以30天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651.5元;护理费8651.5元,伙食补助费4840元,营养费242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参照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每天以70.5元计算30天共2115元,护理费每天70.5元30天共2115元,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40元共1200元,营养费每日以10元计算,30天共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住院期间的基本情况,酌情以2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照相费,因无相关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互相撕扯致使双方均受伤,双方均被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兴霞因此事件共支出检查费用149.4元应由于兴霞与原告均担。被告于兴帅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故对被告于兴帅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兴帅、于兴霞赔偿原告孙贵生各项损失共计10924.33元的70%即7647.03元(医疗费5294.33元,护理费2115元,误工费211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孙贵生自行承担30%即3277.3元;二、原告孙贵生赔偿被告于兴霞医疗费149.4元的50%即78.7元;被告于兴霞自行承担50%即78.7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于兴帅、于兴霞连带赔偿原告孙贵生各项损失共756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原告负担256元,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有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玺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