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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靳x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徐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靳**以100元价格向郭**出售1小纸包土制海洛因,两人正在交易时被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靳**身上查获可疑毒品7小纸包、毒资100元,在被告人靳**家中查获可疑毒品1小塑料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靳**身上搜查的7小纸包疑似毒品及交易时的1小纸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227克;从被告人靳**家中查获的1小塑料包疑似毒品检出含有乙酰氨基粉成份,净重0.21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靳**的供述;2、证人证言;3、五寨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4、鉴定意见;5、被告人靳**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靳**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对其科处适当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