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椅圈马村委会与凡新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椅圈马村委会,凡新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椅圈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江海,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凡新立,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月琴,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凡新立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椅圈马村委会诉被告凡新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尉氏县大营镇椅圈马村委会,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为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椅圈马村委会。原告村庄西就有一条通往密杞公路的村道。2014年11月,原告在对该条道路整修时发现被告的房屋占用该道路6.1米。经调查,2005年5月1日郝某某与大营乡人民政府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土地南北长11米、东西宽10.5米、南邻原告村耕地、北临密杞公路、东邻(即原告村道),西邻马某某。2012年7月郝某某在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被告时将与大营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政府的收据交给被告,并明确告诉被告将来盖房时靠西边盖三间房,可以靠房东侧搭建临时房放杂物,但是以后如果村里修路时得把临时房扒掉,不能耽误公家的事儿。之后,被告在此地建房四间,占地13.5米(每间3.3米),又在房东建一间简易棚(宽2.8米),现简易房已经坍塌。被告比原合同多建房屋一间,简易棚一间,多占地6.1米。被告不仅侵占原告的道路,而且严重影响原告村民及行人的交通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侵占原告道路的房屋(一间,宽3.3米)扒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郝某某与大营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协议土地南北长11米、东西宽10.5米;2、工业园区派出所调查郝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郝某某把所租土地转让给凡新立并告知被告租赁范围;3、郝某某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转让费是7.3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盖房时超出原合同多盖一间,侵占了原告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说卖给被告时多少米都是胡编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尉工业园区国土所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土地所允许被告盖房的事实;2、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的房子没有盖到边;3、王某某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郝某某当时租赁的土地是以树为边界。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郝某某与大营乡政府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郝某某租用大营乡密杞公路两侧乡开发的十里长街,此地属乡政府集体土地。南北长11米、东西宽10.5米、南邻原告村耕地、北邻密杞路、西邻空、东邻路。后2012年7月郝某某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租赁费为7.3万元。被告租赁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房屋5间,其中从西邻马某某房屋起4间为两层,最东边一间为一层。每间宽为3.3米。另查明,被告最东边的一间房屋现已经坍塌,一部分被原告所修水泥路占用。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土地具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虽然从其他人手中受让取得土地的部分权益,但被告所取得的土地不应当超出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双方均认可被告所租用的土地西边为马某某,故被告所租用土地西边界为马某某,从西边向东测量10.5米既是被告租用土地范围,被告超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扒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租用土地东边以路为界及该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等辩解意见,因原合同签订时西边还未盖房现西边已盖房且双方均认可西邻马某某,故该合同西邻确定应从西边向东边测量,所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盖在原告土地上从西邻马某某往东数第四间房屋拆除,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贠金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