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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秋涛与缪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涛,缪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宋秋涛。委托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桂芳。原告宋秋涛与被告缪桂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历年,被告缪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桂芳因家庭急需于2014年7月17日具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当月23日归还,然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时有原、被告及被告的小叔子张亚军在场,张亚军写好借条后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当时给了张亚军,被告并未拿钱款。借款后张亚军向原告归还了25000元,被告也归还了原告3000元。现被告不同意还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条确系张亚军书写后由被告签名的,原告将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归还3000元属实,但并未收到张亚军归还的2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并注明于7月23日还清。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因被告届期未还,经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归还。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实际是由张亚军使用,且已归还了25000元,因原告否认,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归还的30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秋涛借款37000元,给付利息1626元,合计38626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8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婧法律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