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屈光程与被上诉人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光程,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光程。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生。委托代理人于珊红。上诉人屈光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屈光程向原告于海生借款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海生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月息1.2分,汤阴南陈王冷库屈光程,2010、10、26号。”为此,原告提供了该借条,被告对该借条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称除该笔借款外,被告还于2011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海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1分3厘,冷库屈光程,2011年元月25号”。被告对该借条及原告所主张的该4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屈光程”三个字是否被告屈光程本人所写���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74号笔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25号’的《今借到》条中的‘屈光程’签名是屈光程本人所写。”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还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本次鉴定时所使用的编号分别为5、6、13的三张样本条上的指纹是否是屈光程本人的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为:一、2011年10月份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鉴定,结果原告不予配合;二、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5、6、13的三张样本条长期在原告处保存,故对样本条是否伪造有异议;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通知被告到场而未通知被告到场,增加了被告对该鉴定结果的怀疑;四、被告曾于2012年8月份就该借条复印件上“屈光程”的签名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拓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该借条上的签名字迹“屈光程”与样本上屈光程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笔迹。为此,被告提供了北京拓普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咨询意见一份,该咨询意见为:“检材2011年元月25号借条(复印件)上的签名字迹‘屈光程’与样本(样本为2009年11月10号借条等材料)上屈光程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的笔迹”。原告称其对被告去北京拓普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和其所用的样本、检材均不清楚,故对该咨询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因被告提出的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5、6、13的三张样本条上的指纹是否是屈光程本人的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明确表示,若法院驳回其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其也不再申请对三张样本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经中间人调解,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每年结算一次,结算后的利息计入下一年的本金与原借款本金同利率计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该利息计算方式:2010年10月26日的16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1.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10542元。2011年元月25日的4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1.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26612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7月25日止,共计应为37154元,该两笔借款自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均应按月息1.3分计算直至本案结案止。为此,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上虽然写明甲方为于海生,乙方为屈光程,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协议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结算方式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协议双方未签名说明双方并未达成共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不予支持。还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署名分别为张保林和林双喜的书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该两人调解过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的事,但该两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元月25日的40000元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因为通常情况下其向别人出具借条都写明“月息”多��,但原告提供的40000元的借条上只写了“1分3厘”,而前面没有注明是“月息”,这不符合自己平时的书写习惯。为此,被告提供了其自2007年至2010年给杨长明、于大发等人出具的借条(已注明作废)六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屈光程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于海生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元月25日向其借款40000元之主张,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借条不予认可,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该借条上“屈光程”签名是被告屈光程本人所写。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元月25日的借条及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之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了月息1.2分和1分3厘,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即2010年10月26日的16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16000元×1.2%×45(月)=8640元,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本金16000元,月息1.2分计算;2011年元月25日的4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40000元×1.3%×42(月)=21840元,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本金40000元,月息1.3分计算。原告称其与被告经中间人调解,双方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为每年结算一次,结算后的利息计入下一年的本金与原借款本金同利率计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此,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上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协议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结算方式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法院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内容不符合其平时书写习惯为由而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不予认可。为此,被告虽提供了其给杨长明、于大发等人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5、6、13的三张样本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之后其明确表示若法院不准许其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其也不再申请对样本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该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屈光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海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864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按月息1.2分支付原告该16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屈光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海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184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并按月息1.3分支付原告该4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于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原告于海生负担167元,被告屈光程负担196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屈光程负担。屈光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且上诉人提交的北京拓普文书鉴定中心的咨询意见结果与上述鉴定不一致,为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准许重新鉴定。于海生答辩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双方在原审未就重新鉴定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亦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提交的北京某鉴定中心的咨询意见是其单方委托,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审不予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该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屈光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