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虽生育一子,但与被告分居后独自回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男孩罗某甲随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邓州市桑庄镇田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田某某婚后一直在其娘家随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4,证人李建星(412902197106197633)、田林瑞(412902197910187663)、刘凤亮(412902197909097679)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感情不合,原告田某某婚后一直在其娘家随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男孩罗某甲应由其抚养。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与庭审笔录、原告陈述相印证,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对该证据3、4本院也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证并结婚。2012年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田某某在与被告罗某某生气后独自回到其娘家生活,一直与被告罗某某分居,另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男孩罗某甲随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虽于2007年相识,但双方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婚后常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独自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田某某诉请离婚,被告罗某某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婚生男孩罗某甲的抚养问题,因罗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同意罗某甲由被告抚养,故小孩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田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小孩十八岁止,原告有探望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有探望权,原告探望小孩时,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