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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与周长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陈集乡政府驻地。代表人:李爱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乐锌,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周长喜。被告周长雪,系周长喜之妻。被告王二军。被告周长生。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陈集支行)与被告周长喜、周长雪、王二军、周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乐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喜、周长雪、王二军、周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支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周长喜签订了(东阿联社陈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7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进药材,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长生、王二军签订了(陈集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长雪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周长雪与被告周长喜系夫妻关系,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偿还上述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1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周长喜,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要,至今未果,致使我行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长喜、周长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到偿还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二军、周长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喜未提供答辩。被告周长雪未提供答辩。被告王二军未提供答辩。被告周长生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我处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长生、王二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周长雪亦应承担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即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我行已经将款项发放给被告。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陈集支行前身与被告周长喜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7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周长喜,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药材,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二军、周长生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二军、周长生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周长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长喜、周长雪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周长喜与被告周长雪系夫妻关系,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借款11万元打到被告周长喜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该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被告周长喜、周长雪、王二军、周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集支行前身与被告周长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二军、周长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二军、周长生应对周长喜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11万元贷款于2013年8月31日汇到被告周长喜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长喜对下欠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周长雪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与被告周长喜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长喜、周长雪、王二军、周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长喜、周长雪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王二军、周长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长喜、周长雪、王二军、周长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华审 判 员  田 帅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