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18号西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商贸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艳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耿骁,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商贸公司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移交协议》,该协议确认了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对被告的债权本金5560737.17元,利息1388489.01元。原告投资公司是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2年5月15日,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划给原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接收的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及债权划转给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债权划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6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2014年11月24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投资公司诉商贸公司一案做出判决: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投资公司欠款本金5560737.17元及利息788489.01元((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27号)。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的报表时点是2010年7月31日。现我公司申请诉求被告归还2010年8月1日至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91582.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2010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91582.81元。2、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商贸公司庭审时辩称:本案案涉债权是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企业改制中用行政划拨的方式无偿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划转给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划转给本案原告,原告取得案涉债权的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债权转让的文件资料中,经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1日审计账面价值是6949226.18元,债权即人民币6949226.18元,划转给原告的债权也是6949226.18元,并且在上述文件资料中既没有规定追偿债权转让前的利息也没有规定计取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并且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就债权转让后计算利息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追偿债权转让前的利息和给付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移交协议》,证明双方本金债权的有效性。2、《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移交协议》,证明双方本金债权的有效性。3、《新乡国资委关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新国资(2011)17号),证明该项本金债权是经国资委认可的。4、《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接收的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及债权划转给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新投(2012)45号),证明原告承继该项债权。5、(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向债权作出的2010年7月31日的数字的确认。6、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剥离部分)审计报告(中瑞岳华专审字(2010)第2083号),证明2010年7月31日该项债权的数字。7、新飞集团划转至新飞投资的新飞商贸本金利息计算单,证明从2010年7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商贸公司对原告投资公司所举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债权是用行政手段划转给原告的,在法律上讲是债权转让,在行政上讲是行政划转,不是债权的承继,原告和债权转让人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存在,不存在债权继承的关系,中院判决书只是对(2014)新中民二初字的27号裁判案,对原告索要利息这方面只是一个程序的审查,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判决书另案起诉的表述只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而不是原告索要利息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仅表明2011年10月31日审计账面是6949226.18元划转的债权也是6949226.18元,另外第2份证据依据的审计报告是中瑞岳华专审字(2011)第2300号审计报告,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中,只是将债权划转给原告,既没有规定债权划转后原告可以计取利息,也没有规定原告债权计取前的利息。对证据5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只是2010第2083号审计报告,不是债权划转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利息计算表为原告自己计算,我方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投资公司所举证据1-5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1-4投资公司在(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27号案件中进行了举证,被告商贸公司予以质证,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证据1-5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债权移交是依据中瑞岳华专审字(2011)第2300号审计报告,并非该审计报告,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庭审中投资公司明确计息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转让债权协议中本金5560737.17元为基数计算,该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商贸公司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移交协议》,该协议确认了截止2011年10月31日,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对商贸公司的债权本金5560737.17元,利息1388489.01元,共计6949226.18元。投资公司系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2年5月15日,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商贸公司的债权划给投资公司(《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接收的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及债权划转给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债权划转后,商贸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投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60万元。2014年1月16日,商贸公司再次出具一份《关于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往来款项的还款计划》。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投资公司称判决生效后商贸公司尚未履行。庭审后,商贸公司书面说明2015年1月30日还投资公司170773.1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投资公司以《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移交协议》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接收的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及债权划转给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等为据向被告商贸公司主张偿还欠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的诉求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该判决所采信的《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移交协议》中明确载明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商贸公司的债权计人民币6949226.18元(其中新飞集团账面余额5560737.17元,应付利息1388489.01元),所支持的利息也为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利息,既然投资公司享有2011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因债权转让享有对商贸公司涉案本金的债权,故商贸公司自债权移交后未偿还本金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因未偿还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但是,(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对协议载明的2011年10月31日之前利息作出处理,本案投资公司再对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之间的利息主张权利应属重复主张,故对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商贸公司书面说明2015年1月30日还投资公司170773.1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投资公司是否收到该款,同时(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定商贸公司应偿还投资公司欠款本金5560737.17元及利息788489.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贸公司即使已经偿还,所偿还的金额应为利息,该金额远未达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金额,只能视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属偿还本案应付利息,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投资公司在第一项诉求中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本案投资公司实际起诉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与起诉书中载明日期不符,投资公司庭审时也未予以变更,本院对起诉书中具体载明日期予以采信,故本案利息应支付至投资公司明确的日期即2014年12月10日止。本案投资公司主张利息以转让债权协议中本金5560737.1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信,根据通常银行利息计算方式每年以360天计,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基准利率为6.56%,相应利息为222923.77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基准利率为6.31%,相应利息为27290.86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基准利率为6%,相应利息为165895.3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基准利率为6%,相应利息为333644.2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基准利率为6%,相应利息为301206.6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基准利率为5.6%,相应利息为16435.07元;利息合计应为1067395.86元。结合以上几点,本院对商贸公司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67395.86元。二、驳回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4元,由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182.67元,由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41.3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