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张秋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韩艳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刘海山,被上诉人华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天坤公司与华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天坤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华阔公司围墙土建工程、部分铁艺拆、安装,上述工程于2013年9月8日竣工,工程价款317774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5日,天坤公司又根据华阔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以下十项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1、拆除5T时效炉基础一座,工程价款为2873元;2、施工建造铬化槽一座,工程价款为47217元;3、氧化炉地坑一个,工程价款为2944元;4、蓄水池一个,工程价款为15097元;5、SY1000S铝型材挤压机基础1座,工程价款为11711元;6、SY600—B挤压机基础2座,工程价款为12191元;7、固化炉二次铺砖,工程价款为6810元;8、配电室基础,工程价款为3070元;9、车库一个,工程价款为80899元;10、固化炉一个,工程价款为20893元。上述工程天坤公司应当给付华阔公司施工总价款521479元,已经给付工程款345000元,现尚欠工程价款17647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坤公司与华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天坤公司与华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天坤公司与华阔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坤公司根据华阔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拆除5T时效炉、施工建造铬化槽等十项工程的施工建设,有天坤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工程天坤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华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天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天坤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拆除重建的工程为SY1000S铝型材挤压机基础总工程量为2座、SY600—B挤压机基础总工程量为4座,华阔公司否认,现场SY1000S铝型材挤压机基础1座、SY600—B挤压机基础2座,天坤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天坤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天坤公司主张为华阔公司建设门口两个,华阔公司否认,天坤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天坤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1764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驳回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天坤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华阔公司要求拆除5T时效炉一个、施工建造铬化槽一个等工程(附有图纸)。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结算工程价款发生争议,上诉人提出工程价款鉴定申请。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赤峰万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理由如下: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建工(2013)587号文件,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调整系数为1.56,调增后的费率是56%,而不是报告中的30%。上诉人开工的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由此可见,鉴定单位没有按照以上文件执行。二、根据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赤峰市财政局赤建发建工字(2013)第45号文件中附件三:建筑安装工程辅助材料价差调整综合系数为1,但在报告中没有体现出来。三、在铬化槽预算书定额号1169中,储水池池底组合钢模板预算中用的是钢模,实际使用的是木模,应该用木模做预算才符合实际。四、5T时效锅炉基础拆除预算中没有柴油材料调整系数。五、报告应该按照SYl000S型2座,SY600—B型4座计算(包括拆除的3座)。庭审中有录音、证人证言证实该情况。但报告中按SYl000S型1座和SY600—B型2座计算,没有计算拆除的3座基础。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两个门口,有现场勘查中的照片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笔录为证,但鉴定报告中称无法计算,与事实相悖。综上所述,因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明显不足,故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工程造价为317774元,本协议履行后,上诉人天坤公司又给被上诉人华阔公司干了部分零工零活,但被上诉人已经结清。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已给付工程款345000元,二者相差的27726元是零工零活的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二、申请重新鉴定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经委托,赤峰万泰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十项零星工程作出赤万审价字(2014)第7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天坤公司为华阔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203705元。天坤公司对报告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其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期间鉴定人员到庭质询后,赤峰万泰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部分异议作出《关于对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说明》,针对人工费调整等几项问题共增加工程造价16705元。上诉人天坤公司对该补充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该鉴定说明应该后附明细,并认为其提出的有些工程落项应该补充鉴定,但并未补充鉴定。被上诉人华阔公司对于该补充鉴定结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工程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再查明,上诉人天坤公司称有现场勘查中的照片能证明其为华阔公司施工的两个门口,但其并未提供该照片。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天坤公司为被上诉人华阔公司施工5T时效炉等数项工程,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华阔公司应该给付天坤公司工程款。因上述工程双方无书面合同,且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故原审法院委托赤峰万泰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天坤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部分项目存在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因天坤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坤公司提出的下列七项异议:一、鉴定报告中关于人工费的调增是30%,该工程是2013年施工的,在鉴定时应该按照2013年文件的标准进行调整。二、关于5T时效炉的措施费、拆除费及柴油费应该予以评估。三、税金中的定额问题,鉴定报告中为3.38,应该按照涉案工程所在区域的标准进行调整。四、对于辅助材料调整系数鉴定报告中没有,应该依据2013年工程施工时的标准予以调整。五、铬化槽工程应该按照商品混凝土进行计算。六、应计算抗渗混凝土中使用的防水模板金额。七、应计算二次浇筑时止水钢板的金额。对于上述异议,赤峰万泰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说明,上述工程项目共增加工程造价16705元。因双方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补充鉴定说明,故对于该补充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有异议工程项目:如混凝土浇灌架子、二次铺砖的垫层、平台问题、车库工程中计算垂直运输、二次搬运及完工清理费用等,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项目费用的发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天坤公司上诉称SY1000S挤压机基础工程、SY600—B挤压机基础工程,存在拆除后又重建问题,鉴定结论中只计算了重建后的基础工程,对于重建前拆除的基础工程在鉴定报告中并未计算。对于上述事实华阔公司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三座基础后又拆掉,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天坤公司上诉称其为华阔公司建设门口两个,华阔公司不认可,天坤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门口工程的存在,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由此,原审法院判决华阔公司给付天坤公司工程款176479元(总工程款(317774元+203705元)-已付工程款34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阔公司应给付天坤公司工程款193184元(总工程款(317774元+203705元+16705元)-已付工程款34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二、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1931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驳回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邮寄送达费9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4170元,由赤峰华阔铝业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由赤峰天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