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献、杨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献,杨如华,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系该社职员。被告张文献。被告杨如华。系被告张文献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被告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南河。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文献、杨如华、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白河养殖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张文献、被告杨如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卫辉白河养殖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献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5日、2008年7月6日、2008年7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分别于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到期。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杨如华、卫辉白河养殖园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了承诺书,对以上5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本息合计已达1755701.57元。现要求:一、被告张文献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55701.57元,本息合计1755701.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如华、卫辉白河养殖园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献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计算正确,但目前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尽量想法慢慢偿还吧。被告杨如华辩称,对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以上5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目前也无能力偿还。被告卫辉白河养殖园辩称,对公司承诺对该5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五份;2、借款借据五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五份;4、利息清单一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6、承诺书一份;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10、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以上10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张文献、杨如华、卫辉白河养殖园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文献、杨如华、卫辉白河养殖园均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文献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5日、2008年7月6日、2008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分别于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到期。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0.695‰。同时均约定,被告张文献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被告张文献将前三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1月31日,第四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第五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文献之妻杨如华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发出的该5笔借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杨如华、卫辉白河养殖园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承诺对该5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755701.57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献与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如华、卫辉白河养殖园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在承诺书上签名、加盖公章,承诺对该5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如华、卫辉白河养殖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25日利息、罚息755701.57元,本息合计1755701.57元(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如华、卫辉市白河养殖园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张文献、杨如华、卫辉市白河养殖园区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03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