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5月5日两次诉至法院,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的关系丝毫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5月5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8日,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诸昌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系自主婚姻,在认识了解一年后决定登记结婚,必定是经过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称夫妻间缺乏信任,在此情形下,更不应轻易谈及离婚,且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双方更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坦诚交流,冷静对待,共同努力,消除夫妻信任危机,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