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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 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原告邓某某的母亲,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被告邓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12月18日经富拉尔基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邓某某由梁某抚养,邓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元至独立生活止。现邓某除支付了2009年全年的抚养费1200.00元外,剩余抚养费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邓某给付从2010年至2014年共5年拖欠的抚养费6000.00元。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邓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在对邓某送达法律文书时,其表示只拖欠4年的抚养费4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与被告邓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邓某某(2004年10月23日出生),于2008年12月18日在富拉尔基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邓某某由梁某抚养,邓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邓某给付拖欠的抚养费为4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各1份,调查笔录1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被告邓某作为原告邓某某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邓某给付拖欠的抚养费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给付原告邓某某拖欠的抚养费480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