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施强与卜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强,卜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施强。被告:卜晓华。原告施强与被告卜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21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章罚款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卜晓华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奥迪黑色轿车一辆,双方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至2014年11月16日止,日租金700元,由被告承担在汽车租赁期间违章所产生的费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归还了租赁车辆,但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支付租金21000元,也未处理租赁期间的违章处罚。后原告替被告交纳了违章罚款6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强车辆租金21000元,并支付违章罚款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卜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