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寿光市纪台镇吴庙小学西北角大棚区,将纪台镇房家村房某放在自家大棚旁的草帘子点燃,致使房某堆放在此处的草帘子、绳子被烧毁,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014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