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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继明与王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明,王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祥。委托代理人姚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周继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0日,原告儿子周欣向被告出具借条,称其借到被告人民币248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其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经审判人员询问,原告称15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因时间过长,没有其他交付证明佐证。原告周继明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除应有类似借条、借款协议等相关书面借据或必要事实外,借款必须真实到达借款人。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又未能提交取款凭证、交付目击证人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现金交付150000元也并不符合当下民间借贷活动的交易习惯,无法确认原告确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继明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借条是真实的,且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过上诉人的150000元。故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王开祥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继明申请证人毛成光出庭陈述:其与双方均是朋友,被上诉人王开祥曾向上诉人周继明借款250000元,上诉人周继明邀请其共同借款。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周继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50000元借款给被上诉人王开祥,并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嗣后其将1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周继明,双方共同找到被上诉人王开祥,重新开具了借条两张,150000元借条的属于上诉人周继明、100000元借条的属于证人;上诉人周继明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9月13日银行汇款业务凭证(银行留存联)一张,载明当日上诉人周继明转款250000元给被上诉人王开祥。被上诉人王开祥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的出庭不符合法律要求提前申请的规定,且不是新证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且本案争议的是150000元,故250000元的汇款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开祥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周继明15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王开祥向上诉人周继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被上诉人王开祥陈述,虽然收到过上诉人周继明交付的150000元,但是该款是上诉人周继明代替其子周欣偿还的2012年5月10日借款的部分,且由于文化水平有限,误将本应当出具的“收条”写成“借条”。2012年5月10日借条中的落款人是周欣而不是上诉人周继明,被上诉人王开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替还款”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150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产生,对于“误写”的借条,亦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过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开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周继明的上诉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王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继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开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开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