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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王洋、陈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王洋,陈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李国成,男,68岁。被告王洋,男,36岁。被告陈青霞,女,36岁。原告李国成与被告王洋、陈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陈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是亲戚关系。2010年1月15日、10月1日,二被告合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洋、陈青霞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0月1日,原告李国成分别向被告王洋、陈青霞借款30000元、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格式条据,2010年1月15日条据载明:“借款人王洋、陈青霞,用途购羊,月息一分五厘,金额30000元,出借人李国成”;2010年10月1日条据载明:“借款人王洋、陈青霞,用途购羊,月息一分五厘,金额40000元,出借人李国成”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洋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保证2011年6月30日前结部分贷款和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中的本金1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借款40000元中的本金2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被告王洋书写的保证书、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10年10月1日40000元借款中本金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6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陈青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成支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37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王洋、陈青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