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赌博于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吉、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永利村村委办公地南侧的美食街摆设抽奖摊位。期间,任某在该摊位购买了抽奖卡,后要求退款,遭被告人黄某拒绝。为此任某叫来孙某、梁某等人,与被告人黄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孙某、梁某对被告人黄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被迫退款给任某。随后,被告人黄某、张某各持一把菜刀,对刚离开现场的孙某、梁某等人进行追砍,致孙某、梁某头部、背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被动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梁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孙某、梁某对被告人黄某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梁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秦某、黎某、施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张某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黄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扣除先前羁押日期一个月一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陆剑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