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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毛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6341.4元的三轮摩托车;2、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7996.8元的三轮摩托车;3、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戴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13020元的三轮摩托车;4、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戴甲所有的一辆价值7453.6元的三轮摩托车;5、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容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8272元的三轮摩托车;6、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8615.2元的三轮摩托车;7、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所有的一辆价值7310元的三轮摩托车;8、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三轮摩托车;9、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钟甲所有的一辆价值8974.5元的三轮摩托车;10、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所有的一辆价值6474元的三轮摩托车;11、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盗窃了被害人涂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15840元的三轮摩托车。综上,共盗窃三轮摩托车11次11辆,价值96597.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7日,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八江街上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后被被告人苏某得到,苏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然后由张A把车卖给了谢某某。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了汤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12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59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仍予以销售,价值6123.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对所指控的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称其不构成该罪,仅是将涉案三轮摩托车卖掉以修理其被撞坏的面包车。被告人苏某还辩称其是在经派出所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窜至永丰县恩江镇嘉华小区院内,发现了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遂将该车推至嘉华小区门口后用其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车子启动后将车骑至新干县卖给他人。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毛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341.4元。2、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其所有的赣C1A8**号面包车经过永丰县恩江镇政府门口红绿灯处时,发现绿海星城小区“轩尼斯”停有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于是便将面包车在附近停好后步行过去,并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车子启动后将车骑至新干县卖给他人。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罗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996.8元。3、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其所有的赣C1A8**号面包车从永丰县城前往沿陂镇方向,途经洄陂村时发现有一辆褐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心生盗窃之念,于是便将面包车停至沿陂街上后步行过去,之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车子启动后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卖给了张A(另案处理),后由张A转卖给了黄某某。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戴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2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4、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赣C1A8**号面包车从永丰县城前往沿陂镇毛家村,途经洄陂村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遂将面包车停至沿陂街上后步行过去,之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车子启动后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卖给了张A,后由张A转卖给了陈乙。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戴甲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453.6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赣C1A8**号面包车经过恩江镇东湖村花城小区,发现一店门口停有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遂将面包车停至附近后步行过去,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车子启动后将车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卖给了张A,后由张A转卖给了陈勇军。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容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272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6、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赣C1A8**号面包车由永丰县城前往七都乡黄家村,途经七都街上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军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于是将面包车停好后步行过去,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将车子启动,并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卖给了张A,后由张A转卖给了吴甲。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615.2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7、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赣C1A8**号面包车途经恩江镇烟熏火燎烧烤店西侧胡同口处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于是将面包车在附近停好后步行过去,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将车子启动,并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卖给了张A,后由张A转卖给了收废品的人。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周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310元。8、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赣C1A8**号面包车由七都乡前往永丰县城,途经恩江镇恩江南路与滨江大道交汇处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于是将面包车在县医院门口停好后步行过去,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将车子启动,并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卖给了张A,后由张A转卖给了余某某。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钟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9、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赣C1A8**号面包车由永丰县城前往八江方向,途经佐龙乡岭上村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于是将面包车在附近停好后步行过去,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将车子启动,并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卖给了张A,后由张A转卖给了游甲。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钟甲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974.5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10、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赣C1A8**号面包车途经恩江镇贸易广场,发现北门路边停有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于是将面包车在附近停好后步行过去,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将车子启动,欲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出卖,因在半路出现故障不能行驶,遂将车弃于路边。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邓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74元。11、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驾驶赣C1A8**号面包车由永丰县城前往八江乡方向,途经罗铺加油站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蓝色王野牌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于是将车在附近停好后步行过去,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搭线将车子启动,并骑至高安市相城镇卖给了张A,后由张A转卖给了吴乙。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涂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8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周某报警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苏某具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20日,民警以建重点人口档案为由将其叫至七都派出所,并于当日传唤其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12月16日因盗窃三轮摩托车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盗窃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12月16日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苏某与张A间联系密切,作案当日均有电话联系;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辨认出张A;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系传唤归案。二)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衣物提取笔录、卡口监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毛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341.4元的三轮摩托车;2、被害人罗叶华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衣物提取笔录、卡口监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罗叶华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7996.8元的三轮摩托车;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A和黄大生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戴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3020元的三轮摩托车;4、被害人戴甲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A和陈戊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戴甲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7453.6元的三轮摩托车;5、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衣物提取笔录、卡口监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A和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容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8272元的三轮摩托车;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A和吴桐生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8615.2元的三轮摩托车;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A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7310元的三轮摩托车;8、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衣物提取笔录、卡口监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A、张蛟龙和余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的三轮摩托车;9、被害人钟甲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衣物提取笔录、卡口监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A和游甲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钟甲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8974.5元的三轮摩托车;10、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474元的三轮摩托车;1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A和吴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涂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5840元的三轮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59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害人汤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是如何到达被告人苏某手中的,无法确定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且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予以掩饰、隐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苏某曾因盗窃三轮摩托车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仅十余日再次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行为,半年内疯狂作案十余次,构成累犯,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系经传唤归案,且到案后未立即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苏某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