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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侯恩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城英,侯恩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冯城英。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恩全。委托代理人龚利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负责人沈洪湘。原告冯城英诉被告侯恩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下称“人保全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侯恩全的委托代理人龚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全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城英诉称,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侯恩全驾驶牌号为皖M3XX**中型客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9.4公里处与案外人桂某某驾驶的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冯城英)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及案外人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桂某某与原告冯城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侯恩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2680.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全椒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侯恩全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5、代理费票据。被告侯恩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本被告垫付的1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全椒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侯恩全驾驶牌号为皖M3XX**中型客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9.4公里处与案外人桂某某驾驶的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冯城英)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及案外人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桂某某与原告冯城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侯恩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冯城英胸部交通伤,致六根肋骨骨折及胸膜增厚粘连的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45-60日。事发后,被告侯恩全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侯恩全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全椒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8日零时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72元,被告侯恩全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4873.20元,被告侯恩全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侯恩全认可18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220元(其中住院10天计1220元,剩余50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被告侯恩全认可372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72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按4个月每月2400元计算,被告侯恩全认可808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808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046元(47710元×13%×20年)。被告侯恩全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4504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779元,被告侯恩全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一定的衣物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侯恩全认可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55039.2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桂某某与原告冯城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侯恩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侯恩全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全椒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全椒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事故中除原告外,另一伤者也已起诉,故交强险部分予以平摊。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侯恩全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城英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6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9873.20元,残疾赔偿金65504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72元,合计人民币89439.20元;三、被告侯恩全赔偿原告冯城英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扣除被告侯恩全已经垫付的16000元,原告冯城英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侯恩全人民币10600元;四、原告冯城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7元,由原告冯城英负担人民币177元,被告侯恩全负担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