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鹏与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范鹏,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男,汉族,1987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范鹏诉被告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鹏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鹏诉称,被告黄龙向原告范鹏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黄龙逾期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范鹏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龙偿还原告范鹏借款6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龙支付原告范鹏律师费36000元;3、原告范鹏对被告黄龙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XX湾XX号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14字第68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龙负担。被告黄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龙向原告范鹏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对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龙委托原告范鹏转款至建设银行重庆大足龙水支行,账号为6217003760028XXXXXX黄龙的账户。被告黄龙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湾XX号XX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黄龙逾期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应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本息、违约金偿清为止。如逾期不归还本息、违约金,原告范鹏通过司法途径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黄龙负担。如发生争议,由原告范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尾部签章。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黄龙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湾XX号XX房屋设定抵押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范鹏。2014年10月14日,原告范鹏通过光大银行向前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范鹏委托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追索债权,并支付了律师费36000元。原告范鹏陈述,被告黄龙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3日当月的利息。因被告黄龙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范鹏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范鹏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龙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范鹏主张被告黄龙还款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范鹏自认被告黄龙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原告范鹏主张其从2014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抵押物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范鹏对被告黄龙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对原告范鹏要求确认对被告黄龙提供的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湾XX号XX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进行了约定,原告范鹏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其要求被告黄龙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不包含律师费。被告黄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范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范鹏律师费36000元;三、在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原告范鹏对抵押物,即登记于被告黄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湾XX号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4房地证2014字第6XXXX号)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黄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黄龙负担(此款原告范鹏已垫付,限被告黄龙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范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