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全旺、陈英、周承国、曹翠平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甲,周某甲,曹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同心和大药房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包头市九原区陈某甲中西医联合诊所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震,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曹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周某甲、曹某甲以及陈某甲的辩护人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同心和大药房负责人。2010年10月,高某某申请注册了“同心和”(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原料药、中药成药、药酒、膏剂)商标;2011年6月其申请的关于治疗皮肤病的中药及其制备方法、2011年12月其申请的关于药物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具有活血化淤、舒肝理气等功能)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研制生产出同心和系列药品,包括同心和降压丸、同心和益心丸、同心和益母丸、同心和益肤丸、同心和甲珠丸、同心和乌金丹六种。2012年年初,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从高某某处购进同心和益心丸66盒;同心和降压丸34盒、同心和益母丸31盒、同心和益肤丸31盒、同心和甲珠丸32盒,分别以同心和益心丸每盒定价168元、同心和降压丸每盒定价168元、同心和益母丸每盒定价168元、同心和益肤丸每盒定价360元、同心和甲珠丸每盒定价258元的价格,向在包头市经营陈某甲中西医联合诊所的负责人即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销售;同年2月份,周某甲、曹某甲再次从高某某处购进同心和系列药品各1件,共计6件,每件均装有67盒(每盒3瓶装)的相应药丸再次销售给陈某甲,其中,同心和乌金丹为每盒定价258元。上述同心和系列药品的货款,高某某与周某甲、曹某甲之间,周某甲、曹某甲与陈某甲之间均未进行结算,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因上述系列药品销量不大,周某甲等人与陈某甲约定降价销售。2012年陈某甲购进上述同心和系列药品后,自己家人进行了服用,并在其经营的诊所内进行销售。2013年12月份,陈某甲治疗的一个患者在家中死亡,死者家属以因服用了陈某甲开具的同心和益心丸没有批准文号质量可疑为由,向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执法人员对陈某甲诊所及其住处现场检查时,发现没有批准文号的同心和益心丸33瓶、同心和降压丸210瓶、同心和益母丸45瓶、同心和益肤丸162瓶、同心和乌金丹88瓶,并依法进行了扣押。2014年1月6日,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包食药监(2014)4号的认定意见:关于九原区沙河镇陈某甲诊所使用的同心和益心丸等五种产品按假药论处。又查明,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故不能证实死者死亡原因与服用同心和益心丸有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对死者家属赔偿32万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生产同心和系列药品并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曹某甲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同心和系列药品系假药仍予以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曹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陈某甲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比较轻微,主观恶性小,应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2、其与其治疗的患者家属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得到了谅解;3、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陈某甲系初犯,希望能够从轻处罚;5、陈某甲年岁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不适宜羁押,希望能够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同心和大药房负责人。该药房许可经营项目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销售。高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申请注册了“同心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原料药、中药成药、药酒、膏剂);其申请的一种治疗皮肤病的中药及其制备方法、关于药物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具有活血化淤、舒肝理气等功能)分别于2011年6月22、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研制生产出同心和降压丸、同心和益心丸、同心和益母丸、同心和益肤丸、同心和甲珠丸、同心和乌金丹六种同心和系列药品。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从高某某处购进同心和益心丸66盒;同心和降压丸34盒、同心和益母丸31盒、同心和益肤丸31盒、同心和甲珠丸32盒,并向包头市九原区陈某甲中西医联合诊所的负责人陈某甲进行了销售;定价为同心和益肤丸360元/盒、同心和甲珠丸258元/盒、其余药品定价均为168元/盒。同年2月,周某甲、曹某甲再次从高某某处购进同心和系列6种药品,每种各1箱,共计6箱(每箱67盒),再次销售给陈某甲,其中,同心和乌金丹定价为258元/盒。上述药品的货款,高某某与周某甲、曹某甲之间,周某甲、曹某甲与陈某甲之间均未进行结算,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因上述药品销量不大,周某甲等人与陈某甲约定降价销售。2012年陈某甲购进上述同心和系列药品后,除自己的家属进行服用外,还在其经营的陈某甲中西医联合诊所进行销售。2013年12月,陈某甲治疗的患者贾桃女在家中死亡,死者家属认为死亡系服用陈某甲所开药品同心和益心丸所致,并以该药品无批准文号、质量可疑为由,向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后执法人员对陈某甲中西医联合诊所及陈某甲住处现场检查时,发现了无批准文号的同心和系列药品,并依法进行扣押。2014年1月6日,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包食药监(2014)4号认定意见:关于九原区沙河镇陈某甲诊所使用的同心和益心丸、同心和益肤丸、同心和益母丸、同心和降压丸和乌金丹五种产品按假药论处。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故不能证实死者死亡原因与服用同心和益心丸有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对死者家属赔偿32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物品销毁清单、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移交留样品清单,证实经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且涉案药品已经销毁。3、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陈某乙、代某某、刘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多人服用高某某及陈某甲处的同心和系列药品均无不良反应;范智磊、范巧云、范福生的证言,证实贾桃女的服药及死亡情况,同时证实陈某甲的赔偿情况;范有生的证言,证实本案中死亡患者贾秀英系贾桃女。5、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周某甲、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包食药监(2014)4号“关于九原区沙河镇陈某甲诊所使用的同心和益心丸等五种产品按假药论处的认定意见”,证实涉案同心和系列药品为假药。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商标注册证,证实同心和商标的注册情况;发明专利证书,证实高某某申请的一种治疗皮肤病的中药及其制备方法、关于药物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具有活血化淤、舒肝理气等功能)系发明专利;玉泉区同心和大药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玉泉区同心和大药房系高某某个人经营及经营范围;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经对贾桃女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情况说明,证实贾桃女未进行尸体解剖的原因;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未经依法批准,生产同心和系列药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曹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同心和系列药品未取得生产批准文号而进行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且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系共同犯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曹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碧 原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宇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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