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刀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某某,男,傣族,1965年5月17日生,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刀某某酒后驾驶云JB2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昆磨高速普洱南刀官寨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刀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5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刀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刀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臻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