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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人朱某某、樊某某,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祁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万某某被骗至位于本市樊城区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王某某等人采取没收手机、反锁大门、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万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2月10日晚上,才将被害人万某某放走。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徐某乙、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王某某以拘押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覃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