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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崔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099号原告崔甲。委托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勇强、樊仁忠律师、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姻的持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矛盾更加激化。2014年上半年,被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关系无法弥合,故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分割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矛盾是可以调和的。被告虽曾起诉离婚,但是因为被告家庭、被告父母干涉的缘故。经过长时间是深思熟虑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6日生一子名崔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有些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于价值时点2015年1月26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983,100元。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彼此遇事多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崔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评估费20,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