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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5月5日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德和,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和永华、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武、吴晓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德和、和永华、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小波”(无法查实)雇请童某某将毒品带到兰坪交给何某,并给予童某某12000元的报酬。7月24日8时许,童某某携带毒品包租臧某某云LDS5**中华轿车。12时许,童某某、臧某某开车到兰坪凯茂酒店准备将毒品交给何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缴获了童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童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130.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6.98克。12时32分许,民警在三江花园酒店3068房间抓获了何某,当场缴获何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何某携带的毒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3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出,被告人何某对贩卖海洛因130.32克、甲基苯丙胺116.98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此部分毒品应认定未遂,被告人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下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辩称,我不认识小波和童某某,他们带到兰坪的毒品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在兰坪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何某所持有的毒品只有甲基苯丙胺31.35克,对其量刑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属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属运输毒品未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童某某受“小波”(无法查实)的雇请将毒品带到兰坪交给何某,许诺给童某某12000元的报酬。7月24日8时许,童某某携带毒品包租臧某某的云LDS5**中华轿车从大理州下关市出发。12时许,童某某、臧某某开车到兰坪凯茂酒店准备将毒品交给何某时被事先获得情报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童某某携带的一个黑色帆布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童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130.3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16.98克。同时从被告人童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3.12克、冰毒晶体(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84克、海洛因1小包净重1.00克。12时32分许,在被告人童某某的协助下,办案民警在兰坪县城三江花园酒店3068房间抓获了被告人何某,当场缴获何某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3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童某某、何某的详细经过。2、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查获涉案毒品的数量和性质。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了涉案毒品,其中,扣押了童某某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黑色金曼手机1部,剪刀2把、匕首1把、电子称1把、自制吸杯、吸管等物品;扣押了何有色子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作案工具黑色mytel手机1部(号码为1828880****)等物品。4、通话清单、通话清单协查函证实,童某某持有使用的1518725****、1888723****手机号及何某持有使用的1828880****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其中,何某持有使用的1828880****手机号码在2014年7月22日13时18分主叫童某某持有使用的1518725****手机号,通话时间1分7秒;当日童某某持有使用的1888723****手机号主叫过何某持有使用的1828880****手机号,通话时间为38秒;7月24日12时14分何某持有使用的1828880****手机号主叫过童某某持有使用的1518725****手机号,通话时间为52秒。5、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童某某我俩是朋友关系,认识有两三年了。2014年7月24日早上6时许,童某某打电话让我开车到下关环城路接他,接到童某某后他又让我开车送他到兰坪,当时童某某带了一个黑色的包包和一个塑料袋子,袋子里装了毛巾之类的东西。我开车和他刚到兰坪县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不知道童某某带有毒品,我送童某某到兰坪他没有许诺给我什么好处。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我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认识了何某,何某还有一个名字叫“和星”,他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8880****,我与他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我不知道何某在兰坪县城三江花园酒店开房了3068房间。童某某从下关运输过来的毒品是何某的,何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也不是我的,是他自己的。7、被告人何有色子的供述证实,7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到三江花园酒店开了一个间房,我开好房间后打电话给赵某某,她让我打电话给她的朋友,电话号码她说给我,她让我把她的朋友叫来房间里等她。我在电话里就说在306,其它没有说什么,打了电话后十分钟左右就被抓了。接电话的是个男的。8、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下关人“小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里一趟,小波”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我到“小波”家后,他告诉我帮他带点东西,给我12000元的报酬。今天早上8点,巍山男子罗家斌(别名罗宣)在下关环城南路福星加油站将毒品交给我。当时罗宣说“你不需要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到兰坪以后自然会有人跟你联系,到时候把卫生纸内包着的东西拿给对方,他们满意后会来拿大一点的那包”。我就让下关人“老藏”开着他的出租车送我去兰坪,“老藏”和我是朋友关系,他不知道我带着毒品。我们从下关出来的时候,兰坪接货的人就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号码是1828880****,电话里他问我到哪里了,我是兰坪接货的人,我告诉他才刚刚从下关出来,到兰坪以后再联系。后来,我们开车到了兰坪县城,刚把车停在凯茂酒店后院坝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被抓后,接货人(和星)刚好打给我电话,我就按公安民警的要求接听电话,和星问我给到了,我说到了,我问他在哪里,对方回答我说:“我在三江花园酒店3068房间等你”,随后,公安人员在三江花园酒店3068房间抓获了和星。我不认识接毒品的人和星,以前也没见过面。24日之前,我没有与手机号1828880****的人联系过,但7月18日、19日开始罗宣、小波我们三个一起在下关,罗宣用我的手机拨打过和星的电话两、三次。9、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和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兰坪县城一带贩卖毒品。10、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童某某尿样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童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12、办案说明,案卷中的下关男子“小波”无法核实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分别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关于童某某带到兰坪的毒品与我无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只应对毒品甲基苯丙胺31.35克负责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但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差,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童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运输毒品,依法不属从犯和犯罪未遂,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教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下家,可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属从犯、运输毒品未遂和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9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童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三、缴获的海洛因131.32克、甲基苯丙胺153.29克童某某的手机1部、毒资1000元、匕首1把,何某的手机1部、毒资8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冬云审 判 员  宋学才人民陪审员  和顺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