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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钟少飞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身份证号码:×××360X,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人钟少飞,男,公民身份号码:×××1015,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封开县,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少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钟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钟少飞带备菜刀到高要市南岸科德城西市场附近一出租楼二楼一出租房门口处守候伺机作案,至19日凌晨零时许,当发现被害人梁某打开房门准备外出时,被告人钟少飞上前采取用手抓住被害人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割伤被害人的左耳朵,劫走被害人梁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随后,被告人钟少飞将被害人梁某带至该出租楼三楼被告人钟少飞租住的出租房内,使用电线和衣物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用刀将被害人身上穿的衣服全部割烂,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其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钟少飞到高要市公安局南岸派出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少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电线、网线、长裤各一条、短袖衫一件等;2、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少飞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等在案认定,足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少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出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少飞三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我被被告人使用暴力并持刀割伤后,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的医药费共3901.51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我的损失,我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901.51元,误工费1968元,护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669.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治疗的通用病历、高要市中医院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药费清单,医疗收费票据3张,挂号、诊金收据1张,本人收入证明和陪护人员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钟少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事实和举证无异议,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损失数额,但暂无能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少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少飞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负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医药费3901.51元,误工费1968元,护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669.51元,有原告人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治疗的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药费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和原告人收入证明、陪护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无异议。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菜刀一把、电线、网线、长裤各一条、短袖衫一件等是本案物证,依法予以没收存查。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钟少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669.51元,该款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随安移送的菜刀一把、电线、网线、长裤各一条、短袖衫一件等物证,予以没收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燕婷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