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升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套牌赣G642**号牌)行驶至瑞昌市南义镇新福村但桥组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920号检验报告书;书证:瑞昌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酒精检验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未发还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村委会证明、谅解书、归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