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连菊英与昆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菊英,连美林,张玲燕,昆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菊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美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玲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杜小刚,市长。上诉人连菊英、连美林、张玲燕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连美林以其名义获批宅基地建房,并建造了本案所涉房屋。1998年10月30日,为房屋登记需要,昆山市花桥镇芦浦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张贴公告:申请人“连美林”,房屋坐落“芦浦村四组”,房屋间数“6”,公告日期“98年10月30日”,期满日期“98年11月30日”。1998年11月25日,连美林、张玲燕夫妇共同填写了昆山市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要求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经上述征询异议的程序后,昆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颁发了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连美林”,共有人“张玲英”,房屋坐落“花桥镇芦浦村四组”,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212.28”,领证人“连美林”,领证日期“99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连美林于2004年签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拆迁,随后取得三套安置房。在拆迁前后,连菊英、连美林母子始终共同居住。原审法院再查明,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张玲英”有笔误,实为“张玲燕”。原审法院认为,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由昆山市人民政府核准,故昆山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菊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审法院认为,连美林在2004年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因拆迁安置前后,连菊英与儿子连美林、儿媳张玲燕均共同居住,这足以推断连菊英最迟在拆迁时就已知晓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最终颁发给连美林、张玲燕的事实。连菊英在2014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连菊英的起诉。上诉人连菊英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属主观臆断,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连菊英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后,一直居住在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708幢3号车库内,与儿子连美林、儿媳张玲燕分开居住。上诉人连菊英直到2014年11月,才知道连美林、张玲燕凭昆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8日颁发的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享受了三套房屋所有权的拆迁补偿。原审法院通过上诉人连菊英与连美林、张玲燕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推断上诉人连菊英知晓发证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2、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昆山市人民政府对连菊英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昆山市人民政府给连美林、张玲燕颁发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初始登记,但原审裁定未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进行审查。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连菊英无房无地的事实继续存续,为连美林、张玲燕非法占有和处置连菊英的房地权利继续提供条件。三、原审法院确认昆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连菊英的证据审核,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四、连菊英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昆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8日颁发给连美林、张玲燕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而非原审裁定载明的撤销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连美林、张玲燕上诉称,一、昆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涉案房屋的建房出资人是连菊英,连美林在建房时只是理发学徒工,没有为家庭创造任何财富。三、昆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8日颁发给连美林、张玲燕的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既不是连美林、张玲燕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连菊英的意愿,法院应该纠正昆山市人民政府的错误登记行为。四、连菊英在2014年11月听说连美林处置相关房产的事,才知道连美林、张玲燕凭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享受了三套房屋的拆迁补偿,因此,连菊英通过司法救济主张对三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连美林、张玲燕表示服从。五、连菊英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后,一直居住在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708幢3号车库内,与连美林、张玲燕分开居住,连菊英的住所空气不流通、没有阳光,且在2014年12月因走路跌倒瘫痪在床,生活起居均请他人照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昆山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昆山市花桥房管所房地产档案卷内目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地产平面校对图、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3、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6、建房证明书;7、征询异议表;8、身份信息材料;9、备考表;10、花桥镇村民原宅建房用地申请表;11、民房宅基地批复;12、农房施工建筑执照;13、房屋四至图;14、谈话笔录及被谈话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户主变更材料2份共4页;2、证人证言;3、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连菊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原告申请的证人连某、平某出庭进行了作证。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另,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前后连菊英、连美林母子始终共同居住。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一方面,昆山市人民政府在核发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前,就房屋登记申请人、房屋坐落位置、间数等事项,已在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告征询异议。另一方面,涉案房屋拆迁前,连菊英、连美林母子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涉案房屋拆迁时,连美林签署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此后,连菊英亦居住在前述拆迁安置房内。因此,原审法院推断连菊英最迟在拆迁时就已知晓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最终颁发给连美林、张玲燕的事实,并无不当,即连菊英在涉案房屋拆迁时,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连菊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