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2月3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10月26日被假释;2004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并罚,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3年2月5日被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纠集他人至周村区某村朱某某家中,强行将朱某某带至周村区某村一炒鸡店内,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向朱某某索要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强迫朱某某写下一张欠甘某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借据,后因朱某某报案而未遂。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材料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采用殴打、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纠集他人至周村区某村朱某某家中,强行将朱某某带至周村区某村一炒鸡店内,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向朱某某索要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强迫朱某某写下一张欠甘某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借据,后因朱某某报案而未遂。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甘某到案经过。(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字条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提供的字条一张。(3)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甘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某犯罪前科情况。(5)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甘某减刑情况。(6)罪犯出监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甘某在监狱表现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甘某谅解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甘某之母。2015年1月末一天,其与谢某、袁某某一起去朱某某家将朱某某打给甘某的借条还给了朱某某并向其赔礼道歉,以求得朱某某的谅解。(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系甘某的女朋友。2015年1月份其在甘某家里找到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甘某现金20万元,以后每个月偿还4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欠条上有朱某某的签名、摁印。后其联系了甘某的朋友袁某某、与甘某的母亲一起去了朱某某家,把借条还给了朱某某,并向朱某某及家人赔礼道歉。朱某某与家人表示接受并出具了谅解书。(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甘某的朋友。2015年1月15日左右,其到甘某家玩时,知道甘某出事了,甘某的女朋友谢某向其出示了一张朱某某写给甘某的借条。其与甘某的母亲、女朋友一起到了朱某某家赔礼道歉,并将借条还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及其家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甘某和三个男青年把其从家中强行带至某村一家炒鸡店内,对其实施殴打并威胁其写下20万元的欠条。4、被告人甘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采用殴打、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已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