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黄某甲,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某乙,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高雄县凤山市。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原告不久后以探亲名义前往台湾与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各自生活习惯方式等不同而产生矛盾,且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台湾、大陆两地跑,两人聚少离多,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回到宁德后便不曾再去台湾,被告也未曾来内地找过原告,此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且无联系,分居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自2009年起长期两地分居,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2009)蕉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前曾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宁德市蕉城区某某单位证明一份、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回到宁德后不曾去过台湾,两人至今长期两地分居,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