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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游国利与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利,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游国利。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被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国利诉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荥阳公司)、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凤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人保荥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对荥阳运输公司提出撤诉,自愿放弃应当由荥阳运输公司承担的费用。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4时28分许,被告黄树涛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627KM+50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A×××××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树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淇县人民医院、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已构成伤残。黄树涛和郭某某均系职务行为,其所驾驶车辆分属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荥阳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人保荥阳公司投保。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依法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96.73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年45823元计算195天,即:45823元/年÷365天×195元=24480.7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及转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135天×2人=21061.48元、院外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35天为:30元/天×135天=40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35天为:10元/天×135天=13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游茗轩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15726.12元计算14.5年为:15726.12元/年×14.5年×11%÷2人=12541.59元、其女儿游欣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15726.12元计算10年为:15726.12元/年×10年×11%÷2人=8649.3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290元。被告人保荥阳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已赔付三者车损46000元,另外,本案中死者的案件已上诉,考虑到保险限额,请法院在该案件二审后再对本案下判决,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检验年审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乘坐险30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77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方。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荥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处理。2、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4、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情况。5、被抚养人、护理人员王永秀、袁元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关系及身份情况。6、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和父母、妻子均入住淇县水嘉园小区,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为城镇。7、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所乘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8、医疗费票据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10、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打的收条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给原告方17700元。2、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我方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驾驶证已被注销,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我方的驾驶员系合格驾驶员。被告人保荥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上人员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由法院核对原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称: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第10份证据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荥阳公司、安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荥阳公司、人保安阳公司对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运公司对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我方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原告提供的第1、2、3、4、5、7、9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经核实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均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及该医院所出具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系原告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格式条款,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该条款告知书上签字,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4时28分许,黄树涛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627KM+50M路段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豫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树涛、游国利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游国利三次住院124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76496.73元,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天。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游国利不承担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荥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游国利乘坐黄树涛驾驶安运公司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运公司支付给原告17700元。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黄树涛驾驶车辆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树涛驾驶车辆乘坐人本案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6496.73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35天为:10元/天×135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游茗轩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15726.12元计算14.5年为:15726.12元/年×14.5年×11%÷2人=12541.59元、其女儿游欣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15726.12元计算10年为:15726.12元/年×10年×11%÷2人=8649.37元,伤残鉴定费22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每年45823元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并且专职从事运输行业,该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4391.45元计算195天为宜,即:24391.45元/年÷365天×195天=1303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及转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8472元/年÷365天×135天×2人=21061.4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依据,该费用应按一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35天×1人=10530.74元,其要求院外护理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3元有误,因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院外护理应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50%=2340.16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有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135天为:15元/天×135天=202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高,以5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荥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31元、护理费12870.9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0.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25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4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1350元计69871.73元的30%,即:69871.73元×30%=20961.52元,以上二项共计137215.57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4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1350元计69871.73元的70%,即:69871.73元×70%=48910.21元。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290元的70%,即:2290元×70%=1603元。被告安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77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给安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625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961.52元,二项共计137215.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910.21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安运公司垫付款17700元)三、被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0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承担3530元、被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