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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田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甲,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绰号“猪八戒”),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熊猫”),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辉辣子”),个体司机。2006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因赌博欠债而与程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在电话中多次斗狠并相约对打。200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田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等多人,携带砍刀、弓弩和洋镐柄等作案工具分乘多部小车赶往黄石市铁山区木栏村准备与程某甲等人对打。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途中接电话得知程某甲纠集多人到其家中闹事,非常气愤,遂纠集被告人田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等多人分乘多部小车往自己家中赶去。当车行至铁山区詹家泉湾桥墩路段处,遇到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牌照为鄂B×××××灰色面包车。被告人周某甲认为乘坐该车的人是当晚到其家中闹事的人员,便强行将该车拦停。随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和刘某乙等多人分别持砍刀、洋镐柄等工具围着该车乱砍乱砸,将被害人黄某和车内人员砍伤,并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右车门玻璃打碎。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持弓弩对着鄂B×××××面包车,阻止车内人员行动。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左上肢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2日,被害人黄某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周某甲予以谅解。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黄某收到被告人周某甲父亲周某乙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刘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黄某以书面形式表示对被告人田某、刘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程某甲、陆某、庄某、周某乙、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指认笔录,黄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黄)公(刑)鉴(法)字(2007)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甲邀约、组织被告人田某、刘某甲等多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田某、刘某甲主动参与、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也是主犯,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于被告人周某甲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携管制器具砍刀、弓弩等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和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相比,其犯罪之前没有违法劣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八一一部队相关证明,拟证实田某在服役期间曾获得“优秀士兵”的荣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此次犯罪之前没有违法劣迹,在二审期间其家属再次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在一审判决之后再次对被害人黄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黄某建议司法机关对刘某甲从轻处罚。湖北省大冶市司法局在二审期间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关于上诉人田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田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邀约、组织田某、刘某甲等多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田某、刘某甲虽系被周某甲邀约参与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积极实施犯罪,故原判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田某、刘某甲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违法劣迹,鉴于田某、刘某甲与同案被告人周某甲之间的量刑平衡,结合上诉人田某的亲属在一审期间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及上诉人刘某甲的亲属在一审、二审期间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悔罪表现,根据大冶市司法局建议对上诉人田某、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诉人田某、刘某甲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对田某、刘某甲可适用缓刑,上诉人田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田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大冶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上诉人田某、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田某、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甲、田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部分;二、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某、刘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须兴审 判 员  贾华斐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