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79年7月6日出生。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芸,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远萍,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天到11月之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步行街其所开铺子和西街老县医院家属院门口以200元一包的价格,卖了两次冰毒给袁某。2014年12月7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在老县医院家属院将朱某抓获,并在其白色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1.68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贩卖冰毒两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人由于不懂法,触犯了法律,感到非常后悔。本人现有两个孩子,以及体弱多病的母亲,均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母亲患有疾病,且有两个孩子,都需要被告人照顾;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且贩毒对象系朋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患有心脏类疾病,需要治疗。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自身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彭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其母亲体弱多病,生活起居需要人辅助;彭山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超声检查单及彩色检查报告单、彭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患有心脏类疾病,需要治疗;两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系两个孩子的母亲,需要其照顾。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冰毒。并扣押朱某持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净重1.68克。还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被告人手机照片、毒品检测样木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4)20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袁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挡获经过、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彭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彭山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超声检查单及彩色检查报告单、彭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眉山市看守所交接班记录本、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时间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利 百度搜索“”